担保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2024/12/10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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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威信县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向某某、陈某与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向某某、陈某代其偿还给何良会的借款本金,元,并按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自年4月15日起至偿还清上述款项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年7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款,载明“今借到何某某现金10万元,月息0.2万元,担保人向某某”。何某某把10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原告又将该10万元现金转交给了被告。之后年3月30日何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某替刘某付5个月利息1万元”。年4月15日何某某向原告陈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某替刘某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15万元”。至此被告向何某某的借款10万元本息已由二原告夫妻代为偿还清楚。期间,被告偿还了原告陈某6.6万元借款利息,但二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未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主张被告自年4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每月按本金2%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酌情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

原标题:《担保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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