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银行贷款30万转借给朋友牟利,砍头

2025/4/1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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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从银行贷款借给他怎么啦?!

我就算是偷的、抢的,借给他了

他就应该按照我们的约定还给我,并支付利息!”

......

真的是这样吗?

昭通市威信县人民法院

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赵某在煤矿公司从事煤炭销售及管理工作。年赵某以投资该煤矿为由、以煤矿公司的名义向杨某借款3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5%支付利息。年9月13日,杨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某煤矿公司出纳转账28.5万元,约定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赵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年11月,赵某煤矿公司向杨某支付了13万元,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杨某数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审理经过

庭审中,赵某煤矿公司辩称:首先,杨某所出借的资金来源于商业银行贷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非法高利转贷,双方的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不应支付利息。其次,借款本金是28.5万元而非30万元,其中的1.5万元属于“砍头息”,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砍头息”不能算作借款本金。杨某一听借贷合同无效、利息也不支付就急了,因此有了开头的“灵魂拷问”和“咆哮”。

调解经过

庭审结束后,秉持着“调解优先”的原则,承办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组织“背对背”调解。在耐心向杨某释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以及“砍头息”不应当算作借款本金等法律规定后,杨某才意识到赵某煤矿公司的辩称并非危言耸听。考虑到杨某通过银行贷款30万元确实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赵某在与承办法官沟通时也表示愿意支付杨某部分利息。最终通过承办法官的释法明理,杨某与赵某煤矿公司就借款本金和利息多少以及还款时间达成了调解协议。

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需要资金周转,从银行贷款、找亲戚朋友借款都是常见的筹集资金方式,但如果出借人不是用自有资金,而是把从银行借贷来的资金转借他人使用,其性质就发生了改变,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双方在此基础上订立的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具有较大的风险,如果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出借人自身要承担向金融机构还款的责任,不少出借人最终“血本无归”,被迫背上巨额债务。如果出借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还可能涉嫌犯罪,构成高利转贷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出借人“赔了夫人又折兵”。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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